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三條、第五條、
第九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
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
執照:
一、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具專科醫
師資格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
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
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
款及第七款文件:
一、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始申
請執業登記。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
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照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應檢具之繼
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
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十點以上之
證明文件代之;為專科醫師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一年以內接
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三點以
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已取得醫師證書,卻於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後始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三、連續歇業期間超過二年。
第 五 條 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本辦
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
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
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
日。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九 條 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
或主管機關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
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年會之學術研討會或國
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
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
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
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
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
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
之例行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
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
五、在教學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
三十點計。
七、參加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
點者,以三十點計。
八、在醫學校院講授第八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
分二點。
九、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
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
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醫學相關課程者,每學分
積分五點,每學年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十二、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八點者,
以十八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
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學團體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下級機關辦理採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