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

章程

  • 中華民國64年02月02日訂立
  • 中華民國96年5月6日臨時會員大會逐條通過
  • 中華民國99年11月21日修訂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2日修訂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英文名為:Taiwanese Dermatological Association (TDA)。
第二條: 本會以提高皮膚科學之水準,促進皮膚科學之研究,及建立國際性皮膚科醫學團體之聯繫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設於首都所在地。
第四條: 本會可以實際需要情形得設立各省市分會,其組織簡則另行之。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列:
  1. (一)關於皮膚科學研究事項。
  2. (二)關於發刊皮膚科學術雜誌及其他刊物事項。
  3. (三)關於舉行皮膚科學術演講及其他討論事項。
  4. (四)關於會員之聯繫及意見之協調事項。
  5. (五)制定皮膚科專科醫師甄審規則。
  6.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 本會會員

第六條:
  1. (一)凡國內外醫學院校醫科或醫學系畢業並取得醫師證書後,在理事會認可之具備皮膚專科訓練教學之醫院受訓三年六個月(含)以上,繼續從事皮膚科醫療或教學工作者,並經本會專科醫師甄審委員會甄審合格者,得加入本會為正式會員。
  2. (二)凡請求入會者,須由本會正式會員二人之介紹,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
  3. (三)凡本會正式會員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加入本會至少二十年以上者得申請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交三倍該年度常年會費,即成為本會永久會員,無須再繳交常年會費,與一般(正式)會員享有相同權利。
  4. (四)凡對皮膚科學之發展有特殊貢獻者且曾擔任國內外醫學院教授或主任之資歷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聘請為名譽會員。
  5. (五)凡於皮膚科訓練醫院擔任皮膚科醫師一年以上,並繼續從事皮膚科相關臨床或研究工作者,得經由正式會員二人之介紹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成為本會準會員。
第七條: 凡有違反本會會章、損失本會信譽或死亡者得由理事會提出警告或提請會員大會予以停權或除名。
第八條: 本會會員應享權利如列:
  1.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2. (二)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3. (三)其他公共應享之權利。
本會準會員及名譽會員應享權利如列:
  1. (一)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
  2. (二)享受本會規定之優待。
第九條: 本會會員及準會員應有下列之義務:
  1. (一)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案。
  2.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
  3. (三)繳納會費。
第十條: 本會會員繳費規定如下:
  1. (一)凡會員連續兩年未繳常年會費者,將停止寄發本會資料,並自第二年十一月起停止登記其繼續教育積分等各項權利,但經補繳後得恢復之。準會員連續兩年未繳常年會費者,即停止其權利,但經補繳後得恢復之。
  2. (二)凡基本會員或準會員連續三年未繳常年會費者,並經催繳無效者,得經理監事會通過中止會籍,並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四章 組織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四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及候補理事七人、監事七人及候補監事二人由大會選出,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理事會得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組織常務理事。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一人。本會將就資深會員中,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曾任理(監)事,而不願再參選者,得聘為榮譽理(監)事參予理監事會務,但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表決權。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並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八條: 理事會職權如列:
  1. (一)計劃本會會務之推進併執行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2. (二)召集會員大會。
  3. (三)審核會員入會與退會。
  4. (四)編造預算及決算。
  5. (五)遴選會務人員及各種委員會委員。
第十九條: 監事會職權如列:
  1. (一)審核本會預算及決算。
  2. (二)調查處理有關紀律事宜。
  3. (三)監督會務之執行進度事宜。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3.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4. (四)財產之處分。
  5. (五)本會之解散。
  6.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但在特殊情形時可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聯席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五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六章 經費

第二十六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允之:
  1. (一)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入會費新臺幣伍佰元整,常年會費新臺幣參仟元整)。
  2. (二)準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入會費新臺幣伍佰元整,常年會費新臺幣貳仟元整)。
  3. (三)捐款收入。
  4. (四)委託收益。
  5. (五)基金及其孳息。
  6. (六)其他收入。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章程自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內政部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本會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由政府主管機團指定之機關團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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